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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镇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发布:
满城区于家庄镇人民政府
时间:
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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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

情形

适用条件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

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

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保定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1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2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3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5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6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保定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首违免罚

1. 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期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分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

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
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

对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和法定责任

免罚

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

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耕地已复耕,无社会影响。

2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轻微

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占用土地恢复原状,无社会影响。

 

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未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2.及时改正,及时恢复原状。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

保定市人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

 

 

 

 

 

未经许可,擅自经 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没有违法所得。 

2.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4.按要求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2

 

 

 

 

 

用人单位无理抗

拒、阻挠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 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为偶发性单次行为。   

3.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表现为不配合,未发生激烈对抗。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监察结果。

6.违法行为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保定市文化市场初次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处罚依据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

对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3

对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随地吐痰、便溺;

违反前款第㈠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4

对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㈡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㈡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5

对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㈢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违反前款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6

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㈣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第㈣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7

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㈥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违反前款第㈥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8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9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0

对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因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1

对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有安全隐患的,未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2

对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3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4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5

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6

对出现违反城市施工现场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7

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未按规定清运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按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8

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9

对影响环境卫生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0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1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2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3

对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4

对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5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6

对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7

对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保定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对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首违不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2

对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第四章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