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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用工明白纸

发布:
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间: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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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部分条款列出如下,请依法遵照执行。

一、为避免上当受骗,请用人单位自觉到正规的中介机构办理招用工手续,对非法中介机构有权进行举报。

二、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索要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公安机关发放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用人单位招工必须制作录用登记,核查被招用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备查。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六、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七、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八、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九、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十、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十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十四、用人单位制定的厂规、厂纪、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同意后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不能按以上规定执行的经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六、用人单位禁止以任何理由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十七、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必须定期健康体检,并保存备案。

十八、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必须持证上岗。

十九、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月至七月依法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年审手续。

二十、用人单位不得收取被招用人员的报名费、定金、保证金、培训费、抵押金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能等级证书、档案等其他证件。

二十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保险金。

二十二、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二十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高了正常的劳动,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二十四、用人单位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十五、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二十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二十七、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二十八、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二十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十、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三十一、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十二、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用人单位如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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