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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
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19-05-11
0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

现将《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29日




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低保标准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四章  户籍和家庭成员认定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七章  工作程序                 

第八章  管理与制度建设             

第九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90号)、《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7号)、《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推进农村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冀民〔2019〕19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低保标准以下的城乡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公平、公开、公正、及时;

(四)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按户保和单人保相结合;

(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低保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低保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做好低保的协助配合工作。提倡有条件的县(市、区)将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结合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上级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第九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户纳入低保。

第十条  单人纳入低保的条件

(一)靠父母或其他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二级残疾人证)。

(二)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财产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中的重度残疾人(包括三级智力、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贫困人口大病集中救治工作的通知》(冀卫医函〔2018〕123号)规定的21种重大疾病)、困难老人、未成年人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群体,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可以单独纳入低保范围。

第四章  户籍和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一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可以将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能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夫妻和未成年子女;

(三)夫妻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这里主要指的是因重病或重度残疾或在公办学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3.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

4.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经司法机关认定,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四个方面: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全部所得。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净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所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资产或资产使用权。主要包括上述资产或使用权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或出租出让等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四)转移性净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主要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等。

第十四条  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项目: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基础养老金、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包括国家给予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救助金、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各类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第十五条  应从家庭可支配收入中扣减的项目:

(一)因重病、残疾等产生的刚性支出(包括重病患者个人负担的实际医疗费用,残疾人个人负担的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照料护理费用等)。

(二)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

1.离退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遗属补助及其他就业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

2.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1)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以本地区同类别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

3.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参考社保缴费基数认定。

5.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收入:

(1)外出务工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常住地灵活就业的,参考本地相同行业同类别劳动力平均收入计算;

(3)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以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扣除成本后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扣除成本后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扣除成本后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扣除成本后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三)财产性净收入

1.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2.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属安置所需(参照同区域并与原住房相当的租赁费用,并以缴纳票据为准)和当地生产生活必需、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后,其结余部分计入家庭财产性净收入。

(四)转移性净收入

1.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赡(抚、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1)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的,可视为无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能力,不计算应给付的赡(抚、扶)养费;

(2)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超出部分的50%计为该家庭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申请人,不包括该供养人的家庭成员);

(3)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的扣减办法

1.刚性支出扣减办法:刚性支出是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政策减免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费用(包括重病患者医疗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照料护理费用等)。原则上从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中扣除同期发生的刚性支出额。

2.就业成本扣减办法:扣减就业成本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六)除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外的其他法定义务关系人,无论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单独立户,均按相关规定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不得将其个人(家庭)收入全部计入低保申请人的收入。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包括金融性资产(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债权、股权、股份等)、生产资料(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的机动车辆、船舶和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大型农机具等)、非生活必需品(是指超出当地人们生存必需的消费品。即,超出最低消费水平的商品,如汽车、高档电器、金银首饰等)。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车库、土地、宅基地、企业、商业门面、店铺等。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日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四)开办企业、商业出资金额等情况按照工商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七)除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外的其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人,无论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单独立户,其个人(家庭)财产不得全部计入低保申请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纳入低保范围,已纳入的应予取消。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社会救助家庭标准的:

1.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超过36个月当时城市低保标准之和,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财产限定标准;

2.参与有价证券、分红保险等有贬值风险投资的;

3.拥有或长期使用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私家汽车(生活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非运营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不在此列)的;

4.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5.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重病前已经入学的除外)、自费出国留学的;

6.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或者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新建(因拆迁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改建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或拥有商业门面、店铺、车库的;

7.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社会救助家庭标准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故意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证明和拒绝配合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或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要求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七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申请的受理工作。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授权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低保申请。村(居)委会应及时将受理的低保申请材料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做好入户调查等工作。签订《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和所提供信息真实性承诺书,同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3.重大疾病患者,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老年人要提供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5.年满十八岁以上在校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低保待遇,由其监护人或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低保标准的县(市、区)之间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迁出和迁入县(市、区)的民政部门相互配合,在核实必要的情况后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市、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2.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首先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和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3.既有城镇户籍,又有农村户籍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市低保,农村居民成员可按相同的程序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低保审核领导小组。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信息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1人以上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医、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率达到100%。调查结束后,按照“谁调查、谁签字、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2.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村),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3.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 其他调查方式。

在河北省民政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支持的情况下,乡镇在接到低保申请后,应将申请人及家庭信息录入系统,交由上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对经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组织民主评议

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驻辖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不少于9人(须为单数)参加。民主评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

2.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乡镇工作人员如实向参加评议会人员报告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家庭成员和其他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情况,参加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入户调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价。

4.形成结论。评议会形成评议结果,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家庭申报收入情况、家庭财产情况、入户调查情况等内容的真实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参加评议人员对结论内容是否属实签字确认,半数参会人员以上签字认可即可认为结论属实。

6.相关工作人员整理汇总评议材料,将有关影像资料或现场照片、会议记录等,随同申请人的其它资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形成并上报初审意见

审核领导小组根据入户调查、信息比对、民主评议结果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低保待遇作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初审意见。公示期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部申请、审核材料及初审意见等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同时完善网络审核信息录入并提交。

民主评议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核查工作的重要手段,评议结果是做出审核意见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审核意见的决定性条件。对因村(居)民代表未换届而导致村(居)民主评议会无法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结果,可以直接审核,由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后上报审核意见。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直接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民政部门应成立低保审批领导小组。低保审批领导小组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并组织入户抽查:

(一)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达到100%。

(二)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入户抽查率城市低保对象不低于50%、农村低保对象不低于30%。对单独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须100%入户调查。

入户抽查结束后,县级审批领导小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户月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日期)。

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家庭(人),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有异议或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或因其他情况无法通过审核上报的低保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后,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放

低保金一般实行据实补差发放。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出该家庭月低保金额。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低保金额也可分档发放。根据当地低保家庭困难程度,确定不少于3档的金额标准发放低保金。

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应选取上述一种低保金发放形式。

第八章 管理与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  分类施保

(一)A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长期处于稳定状态。主要包括: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

2.持有《残疾证》单独保障的困难重度残疾人员(含三级精神残疾、三级智力残疾);

3.患重特大疾病,无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二)B类保障对象

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主要包括:

1.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2.家庭主要劳动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家庭成员的劳动收入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高龄老人、未成年人。

(三)C类保障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动态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财产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复查。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低保家庭保障对象、收入、财产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二)对低保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困难老人、未成年人按本人低保补差标准的20%增发低保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低保标准。

(三)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定期复核。A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复核一次;B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复核一次;C类保障对象按城市每月、农村每季度复核一次。

(四)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五)脱贫攻坚期内,农村低保户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后,在确保不影响其稳定脱贫的情况下,可给予5个季度的渐退期,在其原有补差标准的基础上每季度递减10%,第5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退出低保保障范围。

对停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七条  单独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单独备案:

(一)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法定赡(扶、抚)养人是国家公职人员的。

(三)家庭成员中确实因病、因残失去劳动能力,但无法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残疾证的。

(四)有工商注册或有机动车辆登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工商注册已不再生产(经营)、机动车辆已报废或转卖,但因某种原因无法提供相关部门应出具的工商注销手续或车辆报废手续的,须由村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五)家庭成员中因某种原因而无法提供有效户籍证明但经核实确属需保障对象,县乡民政部门通过提高该家庭其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实施有效保障的,须由村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六)县级民政部门认为其他特殊情况须单独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长期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将低保对象基本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村(居)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社区(村)、户月保障金额、起始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监督指导村(居)委会落实好长期公示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示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低保证管理

建立低保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低保证是享受低保待遇的身份证明,是申请其它救助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填写、发放低保证。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低保证填写内容要真实、准确、全面,与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内容相符,不得涂改,并加盖审批机关的钢印或公章。发放低保证时,应对低保家庭户口簿、身份证等进行审验、核对,领取人必须是户主或户主委托的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发放低保证时要登记造册,并由领取人签字。

(二)低保证由低保家庭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可由法定监护人或委托人代为保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监护人的低保对象,其低保证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三)低保对象不得将自己的身份证、低保证转借他人使用,否则取消其低保待遇。低保证遗失的,户主要及时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由发证机关补发。

(四)低保证定期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低保证定期审核工作。审核期限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执行。低保对象不按规定时间配合审签低保证的,停发其当月低保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时间审签的,视同本人放弃低保资格,取消其低保待遇。

(五)对退出低保的家庭,应及时收缴低保证并予以注销。低保家庭换证、登记内容变更、因不符合低保条件或死亡等原因取消低保待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低保证及时收缴、注销,并存入档案。

(六)低保证的制作和编号,按照冀民〔2017〕5号文件要求执行。编号规则为:15位编号,前6为县行政区划代码,中间4位为批准当年的年号,后5位为当年办理证书的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

建立低保家庭档案管理制度。低保家庭档案要一户一档,按照家庭分类分别用A、B、C字样标识。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变更、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管理,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三十一条  健全信访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设置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建立首问负责制、限期办结制、复查复核制等制度,专人负责、有诉必问、有访必复。对低保重大信访事件和影响恶劣的低保违规违纪事件,市级民政部门可会同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直接督办。

第九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障使用。

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辖区上年度低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5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与财务对接后完成对上个月的低保金发放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月10日前要在河北省民政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内要完成对上个月低保金发放操作工作。 

第三十五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六条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故意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低保金的;

(四)低保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取消其低保待遇,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和发现有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入社会诚信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或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实施细则由保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保市民〔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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