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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满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
满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时间: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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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现转发市局制定的本办法。望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保定市满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210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组织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本机关按照不少于行政执法人员总数5%的比例,配备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承担法制审核任务;或者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鼓励机关公务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注册公职律师,依照规定承担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优化知识结构,增强法学理论研究和综合运用能力。

第六条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加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五)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六)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法律适用有异议的行政执法决定;

(八)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决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局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第八条  在局党组领导下,成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局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局法制审核机构(案件审核科)、聘请的法律顾问及各执法承办机构兼职法制审核员参加。

第九条  局属各执法承办机构在调查或者审查、审核终结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法制审核合格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审核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相关证据、依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审查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及证据情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有异议的案件,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会审查,必要时征询有权机关意见或者提请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依据及裁量基准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是否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补充调查、重新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事实认定不清;

2.主要证据不足;

3.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4.违反法定程序;

5.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员、法制机构负责人、局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审。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复审,法制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后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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